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穎智
粘琅淳
薛志宏
胡孝明
李建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357 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穎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粘琅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志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孝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建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穎智與粘琅淳、戴睿里(另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7 號案件審理中)、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等6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 月6 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由楊穎智提供其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該處進行賭博,聚眾賭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分別僱請粘琅淳、戴睿里、薛志宏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之工作,粘琅淳另負責把風;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請胡孝明負責幫忙打掃、購買菸酒、檳榔之工作;及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僱請李建忠負責帶同賭客前來賭博財物,在上開處所,以「筒子麻將」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由參與賭博之賭客每4人輪流做莊,每次每人各拿2張牌,賭客以點數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賭客下注為每次基本底注100元、上限3000元,作莊賭客每贏300元,楊穎智則推由粘琅淳、戴睿里、薛志宏等3人收取10元之抽頭金,抽頭金歸楊穎智所有,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於102年2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在場收取抽頭金之粘琅淳、戴睿里、薛志宏、在場遞送菸酒、檳榔之胡孝明、帶同賭客前來之李建忠,及賭客楊峰奇、陳平和、黃柏菁、丁訓民、楊勝雄、王大川、侯秀琴、王雅婷、董金淑、林欣澤、宋幼玲、孔慶雨、蘇柏華、王玉嬌、吳素柑、黃柏誠、陳建國、黃議進、董金月、費安先、張曹愛華、黃威強、李榮祥、許龍升、李贊樟、黃玉霞(楊峰奇等26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警察機關裁處罰鍰之處分),始悉上情,並扣得楊穎智所有供賭博所用之賭具筒子麻將7副、牌尺2支、骰子5盒、開門牌卡7張、天九牌1副、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及楊穎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6萬8100元等物品。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楊穎智、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2至26、30至31、33至34、230 至233 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57 號卷第46頁背面、第49頁)。
㈡、共犯戴睿里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8至29、231至232 頁)。
㈢、證人即賭客楊峰奇、陳平和、黃柏菁、丁訓民、楊勝雄、王大川、侯秀琴、王雅婷、董金淑、林欣澤、宋幼玲、孔慶雨、蘇柏華、王玉嬌、吳素柑、黃柏誠、陳建國、黃議進、董金月、費安先、張曹愛華、黃威強、李榮祥、許龍升、李贊樟、黃玉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8至40、43至45、48至50、53至55、58至66、69至77、83至88、91至93、96至98、101 至103 、106 至108 、111 至115 、118 至123 、126 至146 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份、職業大賭場現場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3至20、209 至211 頁)
㈤、扣案之筒子麻將7 副、牌尺2 支、骰子5 盒、開門牌卡7 張、天九牌1 副、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及抽頭金6萬810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穎智、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楊穎智雇用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分別為收取抽頭金、清注、把風及打掃等工作,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楊穎智、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自102年2月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楊穎智、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5 人竟為圖小利,由楊穎智提供上址及賭博等器具聚眾賭博,並僱用被告粘琅淳、薛志宏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工作、被告胡孝明負責打掃及購買菸酒之工作、被告李建忠負責帶同賭客前來賭博之工作,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風氣,且現場查獲賭客有二十餘人,規模非小,然考量被告5 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筒子麻將7 副、牌尺2 支、骰子5 盒、開門牌卡7 張、天九牌1 副、監視器鏡頭2 個、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均係被告楊穎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抽頭金6 萬8100元,係被告楊穎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楊穎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231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物品,依上揭說明,自亦應在共同被告粘琅淳、薛志宏、胡孝明、李建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㈦、至扣案之現金36萬4000元,係警方自賭客楊峰奇、陳平和、黃柏菁、丁訓民、楊勝雄、王大川、侯秀琴、王雅婷、董金淑、林欣澤、宋幼玲、孔慶雨、蘇柏華、王玉嬌、吳素柑、黃柏誠、陳建國、黃議進、董金月、費安先、張曹愛華、黃威強、李榮祥、許龍升、李贊樟、黃玉霞身上分別扣得之賭資,非屬被告等所有,且非違禁物,應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筒子麻將 │柒副 │ ├──┼────────┼─────────┤ │2 │牌尺 │貳支 │ ├──┼────────┼─────────┤ │3 │骰子 │伍盒 │ ├──┼────────┼─────────┤ │4 │開門牌卡 │柒張 │ ├──┼────────┼─────────┤ │5 │天九牌 │壹副 │ ├──┼────────┼─────────┤ │6 │監視器鏡頭 │貳個 │ ├──┼────────┼─────────┤ │7 │監視器螢幕 │壹台 │ ├──┼────────┼─────────┤ │8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9 │抽頭金 │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