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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王忠楠㈠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8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述㈡㈢之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㈣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1年10月1日下午7時至8時間某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忠楠於92年8月12日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王忠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
                        5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頂
                        樓加蓋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忠楠於民國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92年8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復於97年
    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98年3月18日入監執行,98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101年
    10月1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1年10月4日下午
    1時20分許,因另案經警持索搜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忠楠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及王忠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參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對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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