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於同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7 日止,嗣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之工作處所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 個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44至45頁),又被告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見偵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可資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 、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8 日起至100 年12月7 日止。被告於99年3 月10日緩起訴期間內,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發現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反應,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3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202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再犯本案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施用毒品行為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未能履行該條件仍施用毒品,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既因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上開3 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犯行紀錄外,於101 年間犯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1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惟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