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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毒偵字第3767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謝宗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 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即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6 行所載之前科紀錄、第11行補充扣案物「吸食器1 組」(檢察官漏未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檢單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宗諺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先後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淨重4.08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1公克,驗餘淨重4.07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1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4.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裝杓3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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