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偉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貴陽街口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毛重0.3770公克,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 至8 、37至38頁),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及玻璃球吸食器,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3770公克,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20463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晚間10 時30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20873ng/ml、74717ng/ml,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 年12月28日被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 段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8年4 月13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2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8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以99年度簡字第9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多次毒品前科,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57號、101 年度簡字第82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及施用之功能,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與該等毒品本身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