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鮑麒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廖彥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以觀察勒戒紀錄,並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素行顯然非佳,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仍不知悔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05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被 告 鮑麒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4
樓
現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麒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處所並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而於民國100年3月6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
20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0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10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上某網咖店廁所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艋舺大道與西藏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在
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5060公
克,淨重0.306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60公克,淨重0.3060公
克)及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306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碧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