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八九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七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該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應由「101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01年3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且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外,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0日下午2時7│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 │101年6月21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 │ │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61號 │字第1378號 │字第1657號、第1866號│ │ │ │ │、第1876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15日 │ 101年8月31日 │ 101年11月26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101年10月4日 │ 101年10月8日 │ 102年1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0日 │101年9月9日或同年月 │101年10月2日 │ │ │ │1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57號、第1866號│字第1657號、第1866號│第4114號、101年度毒 │ │ │、第1876號 │、第1876號 │偵字第2073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6日 │ 101年11月26日 │ 101年12月18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102年度基簡字第1552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2年1月2日 │ 102年1月2日 │ 102年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 │ │ │5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 │ │採尿前某時(不含為警│ │ │拘束時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20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8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6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