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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柏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八九號,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七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基簡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經該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應由「101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01年3月10日下午2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且如附表編號6 所示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外,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1千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0日下午2時7│101年6月18日下午5時 │101年6月21日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5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
│                │小時內某時          │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961號           │字第1378號          │字第1657號、第1866號│
│                │                    │                    │、第1876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15日     │   101年8月31日     │   101年11月26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810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53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101年10月4日     │   101年10月8日     │   102年1月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10日        │101年9月9日或同年月 │101年10月2日        │
│                │                    │1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毒偵 │基隆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57號、第1866號│字第1657號、第1866號│第4114號、101年度毒 │
│                │、第1876號          │、第1876號          │偵字第2073號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101年度基簡字第1552 │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6日    │   101年11月26日    │   101年12月18日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101年度基簡字第1458 │102年度基簡字第1552 │
│判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2年1月2日      │   102年1月2日      │   102年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7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 │
│                │5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
│                │採尿前某時(不含為警│
│                │拘束時間)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20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28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120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6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