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鐘玉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玉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玉桂因違反公司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