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 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字第5912號、102年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 號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卷第3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聲請人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判決日期欄分別誤書為「102年度審簡字第850號」、「102.4.26」,應分別更正為「102年度審簡字第852號」、「102.6.26」,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