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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102 年度執字第36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併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1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止,此觀卷附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應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5 月中旬某日│100 年5 月中旬某日│100 年5 月中旬某日│101 年8 月7 日至同│
│            │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年月13日止        │
├──────┼─────────┼─────────┼─────────┼─────────┤
│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號          │第108 號          │第108 號          │第108 號          │17190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51│
│實│        │395 號            │395 號            │395 號            │4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1月28日    │102 年3 月29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02 年度審易字第51│
│決│        │9 號              │9 號              │9 號              │4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1 月18日    │102 年1 月18日    │102 年1 月18日    │102 年4 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他字第478 號(編號1 至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2 年3 月。)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                                                          │363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1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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