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伯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102 年度執字第36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併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1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止,此觀卷附判決書之記載即明,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應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 │妨害性自主 │加重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100 年5 月中旬某日│100 年5 月中旬某日│100 年5 月中旬某日│101 年8 月7 日至同│ │ │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年月13日止 │ ├──────┼─────────┼─────────┼─────────┼─────────┤ │偵查 (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號 │第108 號 │第108 號 │第108 號 │17190 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51│ │實│ │395 號 │395 號 │395 號 │4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1月28日 │101 年11月28日 │102 年3 月29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02 年度台上字第30│102 年度審易字第51│ │決│ │9 號 │9 號 │9 號 │4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1 月18日 │102 年1 月18日 │102 年1 月18日 │102 年4 月2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他字第478 號(編號1 至3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案件,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2 年3 月。)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 │ │ │363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