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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丞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2 年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丞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丞華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102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2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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