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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7號

濫權追訴處罰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紀文惠羅郁婷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7號

自訴人
吳澧培
自訴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自訴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自訴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被告
陳雲南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蔡宗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濫權追訴處罰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陳雲南、蔡宗熙被訴濫權追訴處罰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理由參所載。

二、按刑法第125 條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其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刑事司法權實行之嚴正性及公平性,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此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涉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該罪名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惟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直接受害者究係國家並非個人,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自訴人自訴同案被告李英豪、蔡守訓涉犯誣告部分,另由本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濫權追訴處罰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