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辦理上訴人涉犯殺人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借提上訴人至該分局時,為取供在上開分局四樓器材室內(置放筆錄、例稿之倉庫)對上訴人刑求,造成自訴人受有右前胸及腹部、右後背及腰部等處瘀傷紅腫,並以警棍敲打頭部,導致頭昏、嘔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其保護之客體為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刑事司法權之發動,關係人權至鉅,自不容有此職權之公務員濫權瀆職,以保障人權。若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意圖取供濫用職權,或以不法之物理力侵害受訊問人身體,或以加危害之言詞通知受訊問人,雖該受訊問人身心受有侵害,然均為本罪犯罪之內容,亦為公務員濫用職權之結果;受訊問人僅因此間接受到保護,性質上仍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受訊問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其無提起自訴之權。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瀆職罪,其所訴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罪,自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依上說明,上訴人對被告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乃第一審法院誤從實體上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遽予維持,均有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瀆職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第一、二審判決併予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