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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瀆職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炳煌陳正庸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訴人
甲○○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將不實之事作成起訴書,上訴人當然係直接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身為檢察官,不只未依法執行追訴犯罪之天職,反而只為消滅上訴人而無所不用其極,偽造書證來枉法起訴(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0號枉法起訴書所捏造指控之內容)。上訴人除向總統府等三十三單位控訴被告之犯行外,近日更將受被告司法迫害之「血淚控訴」整理出書,讓被告「紅得發紫」,像其法袍一樣,黑得很,中間才一道紫色。被告目無法紀、人權,在查不到「重大經濟犯罪證據」,竟「開發這些小案件」來扣罪。為讓被告子孫生生世世頂此「史書」、「血書」延續門風,旋拿命與被告宣戰,為此請主持正義等情。經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雖未直接指訴被告所犯法條,然依其自訴狀所載事實觀之,應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罪嫌。而上開濫權追訴罪,其所保護者,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對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不得提起自訴。且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該濫權追訴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前述偽造證據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濫權追訴部分既不得自訴,對於法定刑較輕之偽造證據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究竟如何違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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