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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柯姿佐王惟琪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憲忠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被告陳憲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私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裁定羈押。

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認被告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於103年1月21日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判決書附在本院卷宗可考。嗣因被告另涉犯偽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訴字三○一○號案件審理中,於103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2年2月14日起執行羈押,有上開法院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押票等附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既經前開法院裁定羈押,故本院原羈押原因即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羈押。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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