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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淑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並需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第7 行補充「普通重型機車」、第9 行補充「不慎撞及行經無號誌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陳瑞仁之機車前方」、第10行補充「胸背及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第11行補充「邱淑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淑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卷第15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㈡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陳瑞仁、邱淑真)各乙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驗傷診斷書影本乙份及現場照片13張」、「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惟被告行至支、幹線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越交岔路口,而與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釀成本案車禍,告訴人因之受有前述之傷害,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5313 卷第1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與被告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卷第15頁),以及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313號
    被      告  邱淑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淑真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53巷由西向
    東行駛,途經松勇路53巷與信義路5段91巷口,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需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
    有陳瑞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路5段91巷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該處,邱淑真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陳瑞仁先行,不慎撞及陳
    瑞仁之機車前方,導致陳瑞仁受有右肩部挫傷、左側胸壁挫
    傷等傷害。嗣邱淑真於事故發生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淑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    │中之自白              │碼AAW-1188號自用小客車,│
│    │                      │因未禮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
│    │                      │先行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
│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相對位置及撞擊情形。    │
│    │現場照片。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至 │
│    │區診斷證明書          │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肩│
│    │                      │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
│    │                      │害。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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