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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7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陳瑞仁
被告
邱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子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850元,嗣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當庭就「車損及手機受損」部分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補繳裁判費),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復於103年11月12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1,667元。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雖已逾50萬元,惟當事人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53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松勇路53巷與信義路5段91巷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機車前方,造成機車受損,且導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傷、胸背及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起站躺臥均有困難,前2個月只能坐有靠背及扶手之大型椅,疼痛不已,迄今骨裂傷勢尚未復原,直至轉骨科治療,以安全吊帶固定,才能慢慢行走,103年4月初再增加復健科進行復健,且經核磁共振、超音波電腦斷層掃瞄、X光、心電圖檢查出原告因重摔及遭機車把手重打,造成閉鎖不全,漸漸擴大及高血壓,致原告現無法進行較強烈之運動,且原告從事油漆塗刷工作,因脊椎受傷,無法正常仰望,右掌中指至尾指麻感越來越嚴重,經骨科會診,只能開刀改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請求金額明細:

⒈機車修復費用13,900元。

⒉手機損失費用10,000元:手機已丟棄,也無購買憑證,但被告在醫院曾看過該支手機。

⒊醫療費用87,697元:原告受傷時有吃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其中73,896元是當時受傷有發高燒及高血壓情形,該部分是心臟裝支架導管及氣球擴張費用。

⒋安全護帶1,350元。

⒌護頸圈1,500元:於103年4、5月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拍攝斷層掃瞄,才發現頸部有受傷,原告被撞飛,一直以為是肩膀酸痛。

⒍計程車費用7,220 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以每月30,000元計算,請求1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⒏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自受傷後,無法入睡,且無法上床睡,只能在大型有靠背扶手椅上休息,備受煎熬,迄今仍無法正常生活。

⒐後續醫療費用150,000元:原告脊椎第6、7節因重摔需手術,住院1星期,且需3至6個月以上調息,需穿著鐵衣、護頸圈,除健保給付外,仍須自付12萬元至15萬元。

⒑以上合計:631,667 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667元。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為肇事原因,然查臺北市○○區○○路00巷○○○路0段00號,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同為未減速慢行之被告發生碰撞而受傷,原告亦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

㈡有關原告之各項請求意見:

⒈機車修復費用13,900元:被告不爭執。

⒉手機損失費用1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手機受損證明,被告爭執。

⒊醫療費用87,697元:

⑴對於本次事故所造成之103年12月24日急診外科、一般外科、骨科、復健科費用共計8,944元,被告不爭執。

⑵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提出醫療費用2,750元,就其中復健科單據費用共計2,300元,被告不爭執。

⑶其餘請求被告均爭執:原告提出其餘內分泌科、急診內科、腎臟內科、心臟血管科、糖尿病腎臟保健門診、眼科及神經外科等單據費用,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⒋安全護帶1,350元:原告未提出醫生說明,不知有無必要性,被告爭執之。

⒌護頸圈1,500元:此非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為之必要支出。

⒍計程車費用7,220元:被告就其中車資6,520元部分不爭執,即以原告主張之72趟車次,車資金額除101年12月22日以130元計算外,其餘趟次以90元計算,共計6,520元,其餘請求被告否認。

⒎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不爭執,但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害需要休養。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金額明顯過鉅,迄今無法和解,實難歸責於被告,請審酌降低慰撫金金額,以維公平。

⒐後續醫療費用150,000元:原告所提出之聯合醫院10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多發性神經病變、頸椎椎管狹窄」,此項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被告爭執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53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松勇路53巷與信義路5段91巷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需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91巷由北向南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機車前方,致原告受有胸背及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亦坦承有過失傷害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機車修復費用13,900元:被告並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㈡手機損失費用10,000元:原告固主張手機受損10,000元,惟就受損手機之機型、價格、受損前狀態為何、因本事故受損情形如何及手機確為原告所有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既有爭執,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據。

㈢醫療費用87,697元:

1.就103年12月24日急診外科、一般外科、骨科、復健科費用共計8,944元,被告並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就原告於103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其中復健科單據費用共計2,3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3.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均爭執,且依原告101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日)及102年1月16日至聯合醫院就診,該等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原告另受有神經病變或頸椎等傷害。茲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聯合醫院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件所載(本院卷第65、66頁):1.原告因肩部挫傷於102年4月2日至102年8月6日共70日就診(復健科);2.原告因右側肩部挫傷,於102年2月21日至102年8月6日共計門診治療10日(骨科);暨本院就原告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函詢聯合醫院,經該院先後函覆本院稱:「1.甲○○(即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至102年8月6日之就醫確與102年1月16日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關,復健療程主要針對甲○○主訴之疼痛症狀治療,已獲緩解。2.次查,10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多發性神經病變』通常為全身性疾病之併發症,與外傷較無相關;另診斷『頸椎椎管狹窄』可因退化、老化、過度使用或因外傷(力)造成椎間盤突出所致」、「甲○○於101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4日因『胸背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16日門診治療期間,建議在家休養」、「1.甲○○103年6月經頸椎電腦斷層掃描後,診斷為頸椎椎管狹窄,甲○○101年12月受傷當時及後續門診追蹤均無『頸椎椎管狹窄』相關病史資料;再查,該疾病學理上可因退化或外傷所致,故此患者較無直接證據可資證實與102年1月16日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關,亦無法完全排除其關連性」等節(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31日函、103年8月22日函、104年1月12日函;本院卷第201、216、310頁),雖可認原告因本次車禍除受有胸背及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外,尚有右肩部挫傷,惟仍不足認定原告確因此而受有多發性神經病變、頸椎椎管狹窄等傷害。此外原告另提出有關內分泌科、腎臟內科、心臟血管科、糖尿病腎臟保健門診、眼科及神經外科等單據費用,亦乏證據足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均難認屬必要費用。

㈣安全護帶1,35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使用安全護帶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本院參酌聯合醫院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右側肩部挫傷。處置意見:102年2月21日至102年8月6日共計門診治療10次,治療期間需安全吊帶固定,活動不便」等節(本院卷第66頁)、聯合醫院103年6月16日函所載「...陳君於102年4月2日因肩部疼痛及關節活動受限至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6月份回診追蹤,當活動至較大角度提及重物時,仍主訴有疼痛症狀,尚未完全恢復到受傷前狀態。三、次查,陳君之肩部挫傷,建議使用保護護具固定患部」等節(本院卷第120頁),及上述函覆內容有關「1.甲○○於102年2月21日至102年8月6日之就醫確與102年1月16日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相關,復健療程主要針對甲○○主訴之疼痛症狀治療,已獲緩解...」部分,應足認原告確有使用安全護具之必要。被告僅抗辯原告並無使用安全護帶之必要,對於此部分金額並未指出有何過高之情事,本院認原告請求1,350元難認有逾越常情,尚屬有必要,應予准許。

㈤護頸圈1,5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頸椎受傷需使用護頸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揭說明,本件尚難認原告所指之頸椎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醫來回至少72趟,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7,22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計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313至332頁),被告抗辯72趟車次車資金額除101年12月22日以130元計算外,其餘趟次應以90元計算,合計為6,520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1件為證(本院卷第34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雖有金額,然未載明車程起迄地點,而被告所提出上述叫車系統估算由原告住處至聯合醫院之車資為90元,原告既未能舉證單趟車資有高於90元之必要性,僅得認定被告所不爭執之6,520元為必要費用,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需休養10個月,每月以30,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30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茲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22日函(本院卷第216頁)所載:「甲○○於101年12月22日及同年12月24日因胸背及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1月16日門診治療期間,建議在家休養」等節,及參酌原告受傷情形,應認原告自車禍發生日即101年12月22日起至102年1月16日共計25天,有在家休養之必要;另參酌上述聯合醫院10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2件所載:1.原告因肩部挫傷於102年4月2日至102年8月6日共70日就診(復健科);2.原告因右側肩部挫傷,於102年2月21日至102年8月6日共計門診治療10日(骨科)等情,應得認原告至醫院就診時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茲依原告所提出之就醫證明僅得認定以請假半天為已足。綜上,本件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日薪1,000元(即30,000÷30=1,000)計算工作損失,合計應為65,000元【計算式:1,000x25+1,000÷2x(70+10)=6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6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肩部挫傷、胸背及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參酌原告為40年次,現年滿63歲,高職畢業,車禍前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約6、7萬元,需扶養1名精神障礙幼兒,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被告為60年次,現年滿44歲,專科畢業,從事資訊服務業,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有股票、房屋、土地及汽車,為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及刑事卷),暨衡酌本件加害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㈨後續醫療費用150,0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脊椎第6、7節受傷需進行手術,除健保給付外,尚須自付後續醫療費用12萬元至1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前述說明,本件尚無法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此部分之傷害,原告所為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㈩以上合計148,014元(計算式:13,900+8,944+2,300+11,244+1,350+6,520+65,000+50,000=148,014)

六、次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乃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巷口,且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各1件足參(本院卷第14、19頁),原告自承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或25至30公里(參卷附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18頁),足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屬肇事原因。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核減為103,610元(即148,014元x70%=103,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1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469,150元部分(不含機車及手機損失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755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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