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正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游正龍㈠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432 號、94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12萬元確定,上開罪刑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併科罰金8 萬5 千元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亦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游正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如上述)。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 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4 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方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正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6 月11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3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㈠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432 號、94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8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各併科罰金5 萬元、12萬元確定,上開罪刑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併科罰金8 萬5 千元確定;㈡復因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亦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現從事板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