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濬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72號、5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濬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濬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邱浩哲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於民國101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福和橋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APPLE廠牌、IPhone 4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所有人為李明芬,於101年2月13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國立臺灣大學運動場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之。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卓育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於101年3月10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間之某時,在國立臺灣大學新體育館前廣場遭竊)、賴郁凱全民健康保險卡(於101年3月23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間之某時,在國立臺灣大學籃球場遭竊)各1張均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1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福和橋下,向「小李」收受卓育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賴郁凱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嗣經邱浩哲等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浩哲、許曼婷、王婉怡、鄭衣均、李明芬、卓育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濬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浩哲、許曼婷、王婉怡、鄭衣均、李明芬、卓育生分別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賴郁凱、張宏聖、呂啟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當舖收據、證物代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濬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被害人卓育生、賴郁凱所失竊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及於101年2月14日所為之故買贓物犯行、101年4月2日所為之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圖利益而竊取他人物品,並故買、收受他人失竊贓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使被害人被竊取之物品有難於追及回復之虞,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許曼婷、王婉怡成立和解,願分別賠償8,000元、5,00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46、347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部分被害人已領回失物,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 │ │號│ │ │ │ │ ├─┼──────┼─────────┼───┼────────────┤ │1 │100年11月8日│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邱浩哲│背包(內含皮夾、現金1,00│ │ │10時27分許 │1段17巷1號世新大學│ │0元) │ │ │ │禮堂6樓桌球室 │ │ │ ├─┼──────┼─────────┼───┼────────────┤ │2 │101年3月8日 │私立世新大學內舍我│許曼婷│包包(內含IPHONE4廠牌行 │ │ │19時30分許至│樓1樓川廊 │ │動電話1支、隨身電源、耳 │ │ │20時間某時許│ │ │機、傳輸線、現金400元、 │ │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 │ │ │ │卡、郵局提款卡、學生證、│ │ │ │ │ │悠遊卡、化妝包、錢包、零│ │ │ │ │ │錢包、鑰匙) │ ├─┼──────┼─────────┼───┼────────────┤ │3 │101年3月15 │世新大學禮堂地下2 │王婉怡│現金3,500元 │ │ │日14時許 │樓境外會社團辦公室│ │ │ ├─┼──────┼─────────┼───┼────────────┤ │4 │101年3月19日│世新大學禮堂地下社│鄭衣均│現金1,500元 │ │ │11時15分許 │團辦公室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刑法第320 │王濬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條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同上 │王濬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同上 │王濬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同上 │王濬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1年2月14日故買贓│刑法第349 │王濬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物犯行 │條第2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6 │101年4月2日收受贓 │刑法第349 │王濬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物犯行 │條第1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