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7、23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廖和森前㈠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932號、97年度易字第3719號、98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573號、98年度易字第1890號、98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 月、7 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㈣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廖和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1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有前揭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為如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中午12時41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逮捕,徵得其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某處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置於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25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和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8 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2 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均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各1 件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4330、072787號)2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為憑,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證物照片等為憑,堪認被告於上開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4 月11日因停止戒治之處分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10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有前揭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兩度施用毒品雖已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但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兩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932號、97年度易字第3719號、98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㈡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573號、98年度易字第1890號、98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7 月確定,又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②各罪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㈣因妨礙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2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2 次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詳前,且其於101 年8 月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併此指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各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六、末被告於事實欄二、㈡為警採集尿液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查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是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如前所述,本件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參諸國內幾乎都係濫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濫用安非他命者(遲至89年5 月間國內方出現第1 次在錠劑中檢驗出安非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例),依證據裁判原則,應認前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代謝作用所致,故雖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安非他命,且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2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仍應究明並更正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