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啟超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4日執行完畢(罰金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102年6月9日1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邱佳翎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公寓1樓以踩蹬水管爬上1樓之屋簷,見邱佳翎住處陽台窗戶未上鎖,徒手打開窗戶,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屋內,徒手竊取邱佳翎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2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邱佳翎於同年月22日17分許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邱佳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佳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照片5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8、27至56、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踰越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2 樓邱佳翎住處陽台之窗戶後進入有人居住之屋內行竊,該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為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於102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罰金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悛悔,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盜,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