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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蒨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洪啟超前曾: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97年度易字第3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㈢前揭有期徒刑6 月、1年8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99年8 月17日,並與其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之拘役80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洪啟超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2月4日下午5時前之日間,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11樓尋覓下手行竊目標,見該址11樓之6周佩瑜住戶前陽台氣窗未上鎖,即踩踏洗衣機攀爬氣窗進入周佩瑜住處,竊取周佩瑜所有之項鍊、耳環、手錶及外幣(含美金2800元、日圓15000元、新加坡幣220元、泰銖3340元、港幣470元、澳幣240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上址1、2樓樓梯間,並於同年12月6 日、10日前往銀行,以旅行剩餘名義辦理退匯。嗣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9 時55分,經周佩瑜住處大樓管理員在樓梯間內發現上開失竊物品、換匯水單及洪啟超身分證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4、79至80頁,本院聲羈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周佩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經告訴人周佩瑜簽名指認之尋獲贓物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29至30頁),以及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7 紙(見偵卷第31至3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係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建築物之屋頂、內部諸門,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係於99年12月4 日下午5 時日沒前,攀爬告訴人周佩瑜住處之氣窗入內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6)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發傳單工作,與父親共同生活,有多次竊盜及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所生危害非輕,惟本件起獲之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82頁),庭訊時固能切題順利應答,但思緒、反應較不敏捷,社會謀生能力較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自87年迄今有多次竊盜紀錄,手段均為踰越安全設備行竊,最近一次係於99年11月出監,99年12月4日即再犯本案,考量被告並無專長,且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及第528號解釋暨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改正被告犯罪習慣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施加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惟審酌其自述前曾在洗車中心擦車,目前在海報公司從事發傳單工作(見本院聲羈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易字卷第46頁),非無工作意願,而被告竊盜犯罪動機,亦與其本身為輕度智能障礙、社會謀生能力較差有關,是依卷附事證,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故本院認給予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徒刑處罰,已足收懲儆之效,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倘遽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實屬過當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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