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案件(犯罪日期為:民國97年9 月9 日),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 之竊盜案件(犯罪日期為:97年9 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7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二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犯附表編號3之竊盜案件(犯罪日期為:97年8 月30日),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