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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0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入丙○○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後之某時許,攀爬丁○○臺北市○○街80巷(起訴書誤載為820巷)34號4樓住處窗戶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其內竊取丁○○所有藍色卡通皮包1個、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1枚、美金6百元、新臺幣(下同)2萬736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許,趁丙○○臺北市○○區○○路3段111巷2之19號5樓D室住處門未上鎖,即入內竊取筆記本1本、原子筆1支、黑色上衣1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丙○○返家察覺有異,報警扣得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告訴人即證人丁○○、丙○○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所證遭竊前述物品一情相符,復有贓物翻攝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固為輕度智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存卷可憑,惟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次鑑定認被告係一「邊緣型智能不足」個案,其於97年8月30日上午、下午兩次入侵民宅竊盜時,並未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障礙之程度,被告應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依目前鑑定所知,被告智能屬邊緣型智能不足,對於日常生活之具體事物可識別,有自我照顧及簡單工作之能力,而對抽象事物理解能力較差,惟被告對於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導致之結果之能力,仍有相當認知,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由決定及意思之能力較普遍人之平均程度尚未達明顯缺損,綜言之,被告行為時並未受精神病症狀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影響,致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明顯較平常人減弱之情形,被告就犯行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明顯障礙,因此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障礙之情形,被告應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仍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事物所致結果之認知能力,具完全責任能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窗戶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丁○○住處遭竊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公訴人認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指明。被告於96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7、89、92、93、94、95年因竊盜案件、89年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為本案行為,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所竊之物悉數返還2名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是渠等所受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為輕度智障、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丙○○前開住處行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0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警詢稱:伊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偵卷第13頁),僅就竊盜罪部分提出告訴,而未言及侵入住宅罪部分,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未傳訊被害人詢明就侵入住宅部分有無提出告訴之意,自難認此部分業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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