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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32 號、第17735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洪啟超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100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4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罰金執行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啟超於102 年5 月28日1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吳靜儒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吳靜儒上開住處廚房窗戶未上鎖,即以手打開窗戶,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屋內,徒手竊取吳靜儒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60,000元、美金700元、統一超商禮券2,000元、黃金項鍊1條等物品,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遇吳靜儒剛好返家,吳啟超為人發現後旋即逃逸,吳靜儒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㈡、洪啟超於102 年6 月3 日14時30分徐,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徐綉娥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徐綉娥上開住處陽台窗戶未上鎖,即以手打開窗戶,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屋內,徒手竊取徐綉娥所有置於屋內之黃金金條2 條、黃金手環1 對、藍寶石耳環及項鍊1 組、現金約20,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徐綉娥發現洪啟超正在屋內行竊,徐綉娥旋呼叫其夫幫忙,洪啟超則趁亂逃逸,事後並將上開竊得之黃金飾品變賣換現。嗣經徐綉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洪啟超於102 年8 月23日21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周美媛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周美媛上開住處窗戶未上鎖,即以手打開窗戶,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屋內,徒手竊取即周美媛姪子林翰廷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2,135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周美媛發現其正在行竊,洪啟超旋即逃逸。嗣周美媛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㈣、洪啟超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1 邱喬宜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邱喬宜住處窗戶未上鎖,即以手打開窗戶,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屋內,徒手竊取邱喬宜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11,555元、泰國幣5,34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甫返家之邱喬宜發現,洪啟超旋即逃逸。嗣經邱喬宜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經洪啟超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林翰廷遭竊之2,135 元及邱喬宜遭竊之11,555元、泰國幣5,340 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儒、徐綉娥、周美媛及邱喬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32 號卷第30至36、71頁至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17735 號卷第18至20、6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39頁背面至40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儒、證人劉芝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7132 號卷第5 至6 、7 至8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4頁)。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徐綉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說明書1紙、售出明細、發票(INVOICE)及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各2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背面、第37至43頁)。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周美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773 5號卷第9至1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3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37、39、42至43頁)。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喬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採證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6、39、44至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於102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警惕,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屢侵入他人住宅徒手竊盜,對於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生危害甚深,並影響社會秩序,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9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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