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宏基
- 選任辯護人
- 劉竭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宏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部分,無罪。
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宏基與黃00(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謝宏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先後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13時9 分及同月25日15時26分許,接續以手機程式WhatsApp傳送文字簡訊之方式,對黃00恫嚇稱:「除非你給我死」、「小心橫死街頭」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00,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宏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黃00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以下經本院有罪判決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各該證據,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宏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00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48至49頁),復有簡訊翻拍照片2 張及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黃00恐嚇稱「除非你給我死」、「小心橫死街頭」等語,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本應理性處理,竟僅因告訴人要求分手,即心生不悅,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生活秩序及安危,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接受(見本院卷第23頁),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之損害,已悉數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頁),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12月11日前某日,將告訴人黃00先前於101 年9 、10月間自行拍攝傳送予謝宏基之告訴人黃00上半身裸露之照片列印多份,並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而散布在告訴人黃00位於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 段住處附近,令行經該處之人均得以一望即知為告訴人黃00裸露上身之情況,以圖畫傳述僅涉告訴人黃00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個人性別隱私作為,足以毀損告訴人黃00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參照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黃00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9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4 張及扣案裸照1 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散布被害人上半身裸照一情,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48頁),故本件爭執點應在於被告所散布之被害人上半身裸照是否屬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猥褻物品。按司法院釋字第617 號解釋表示,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第578 號判決、同院98年度上易第731 號判決)。查依卷附之被告散布之被害人照片(見偵查卷證物袋內),僅係一女子上半身未著衣物,裸露胸部之照片,並無何足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之動作或表情,並無裸露性器官,亦無任何有關性愛之畫面,是自難以遽認該照片「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衡諸市面各種報紙、雜誌封面、電影海報之女子照片,上開照片對於性之刺激性,顯無較高之情形。綜上,衡之現今社會之通常情形,尚難認被告所散布之照片在客觀上係具有刺激性,足以傷害一般人對於性之道德感情,而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故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嫌,尚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黃00已於102 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又檢察官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然被告所涉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其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與無罪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就被訴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本院仍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