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啟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31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啟超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100 年度易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374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見該處3 樓之鍾海柳住處之後陽台窗戶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攀爬水管管線上樓,再自該址作為安全設備之後陽台窗戶踰越進入其內,竊取置於臥室床底行李箱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及抽屜內之人民幣1,500 元,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新臺幣現金花用殆盡,人民幣則任意丟棄。嗣因鍾海柳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竊盜現場採集洪啟超便溺於該處之糞便檢體,經鑑定該糞便檢體之DNA-STR 型別與洪啟超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海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啟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65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海柳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6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8頁)。另警方於告訴人鍾海柳前揭住處,採集現場由竊嫌任意便溺之檢體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8 月16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00C41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竊盜罪行彰彰甚明,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而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等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踰越告訴人住處之作為安全設備之後陽台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使其喪失防閑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違反電信法、妨害自由及竊盜之累累前科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為竊盜犯行時更任意便溺於告訴人住宅,行徑惡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