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8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賢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被告李聖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李聖賢所犯加重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如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查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千斤頂1 具,屬鐵製材料,其功能足以頂開被害人之餃子館鐵捲門,顯甚沉重堅硬,堪認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李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現金之數額,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案所用之千斤頂1 具,未經扣案,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千斤頂係其所有,目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扣押中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83號偵查卷第33頁),既無滅失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