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添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140、5085、5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添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周添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地(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行竊時間應予更正),徒手行竊陸秀英等人所有放在巷內之手推車等物(詳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另侵入附表編號三、四、五之宿舍或住家之住宅,行竊周蔚芷等人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載),得手共6 件;嗣因周蔚芷之鄰居歐陽育慈分別發現附表編號四、五之情報警處理,經警先於102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查獲周添富,又於翌日(2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628 巷與文昌街280 巷口,查獲周添富推附表編號五行竊所得之物品,由因而查獲該兩案;另於102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臺灣鐵路管理局宿舍發現周添富正欲行竊鋁門窗(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案件審結)而將之逮捕帶返所裡進行詢問,惟在不知附表編號一至
三、六各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前,周添富即於該案警詢時自首坦認犯此4 案,並先後帶同員警返回現場查證,復經警通知各該被害人前來說明,方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添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5 月8 日及同年6 月11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收購被告變賣所得物品之證人林松蒼、陳炎仁、吳貴源(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物件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各該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侵入該址有人居住之臺鐵宿舍樓梯間,再上樓至2 樓及3 樓之樓梯間內竊取鋁門及鋁窗得手,其侵入方式乃開啟未上鎖之大門步入其內,參照上開說明,尚非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惟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他人財物甚明;又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侵入周蔚芷之住處,雖周蔚芷遷居國外,該處現無人居住,然該處仍係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其內行竊,仍侵及他人之居家安寧,惟其侵入方式亦係開啟未鎖之門步入其內,同上之理,亦非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六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三至五之加重竊盜罪認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然該等案件係直接開門侵入其內,均經被告於偵、審中確認無訛,自與該加重要件不符,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該6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即下列附表編號六之犯罪時間之認定,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案入出監之時間,顯有誤會,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犯案時間,應逕予更正如下列附表編號六所載,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6 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各竊案,於具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員警尚不知此等竊案之發生或何人所為之前,即主動告知坦承行竊,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2 偵4140卷第10、25、30至31頁筆錄)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明確,是被告就該等案件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附表所示其他各案,依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載)可知被告乃先為警自現場或路口盤檢查獲,縱嗣後被告均坦認犯罪,仍不該當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屢屢竊取他人財物以圖變賣得財,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竊財物僅附表編號四、五之物因及時為警查獲而得以歸還被害人周蔚芷,其餘仍未能歸還或賠償予各該被害人,但被告犯後始終自首或坦認全部犯行,且帶同員警返回現場同時查獲多案,態度堪稱良好,暨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六之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一、二、六得易科之刑暨附表編號三、四、五不得易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註明者均為102偵4140之案件)┌──┬─────┬─────┬─────┬────┬──────┬──────┐│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損失財物 │宣告罪刑 │├──┼─────┼─────┼─────┼────┼──────┼──────┤│ 一 │102 年1 月│臺北市中山│00有限公司│徒手竊取│手推車1 台。│竊盜,累犯,││ │3 日凌晨3 │區00街00 │(負責人:│ │(價值約新臺│處拘役伍拾日││ │時30分許 │巷000號後 │周國芬) │ │幣--下同--50│,如易科罰金││ │ │方防火巷 │ │ │0 元)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二 │102 年1 月│臺北市00 │鄭輝星 │徒手竊取│鐵製置物櫃1 │竊盜,累犯,││ │3 日凌晨4 │區00000路 │ │ │台。 │處拘役伍拾日││ │時許 │0巷00號後 │ │ │ │,如易科罰金││ │ │方防火巷內│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自首) │├──┼─────┼─────┼─────┼────┼──────┼──────┤│ 三 │102 年1 月│臺北市000 │交通部臺灣│進入宿舍│鋁門2 扇、鋁│侵入住宅竊盜││ │11日下午3 │區00街00 │鐵路管理局│樓梯間徒│窗7 片。(價│,累犯,處有││ │時許 │巷0號0樓及│宿舍(臺鐵│手竊取 │值約1 萬元)│期徒刑柒月。││ │ │同棟0樓至 │企劃處業務│ │ │ ││ │ │0樓樓梯間 │員:邱郁舜│ │ │(自首) ││ │ │ │) │ │ │ │├──┼─────┼─────┼─────┼────┼──────┼──────┤│ 四 │102 年2 月│臺北市00 │周蔚芷(由│自未上鎖│鐵製辦公桌抽│侵入住宅竊盜││ │20日上午11│區0000路 │鄰居歐陽育│之大門進│屜3 個、鐵櫃│,累犯,處有││ │時30分許 │000巷0弄03│慈發現,另│入屋內徒│1 個、瓦斯爐│期徒刑玖月。││ │ │號0樓之住 │委由翁儀茜│手竊取 │1 組。(均已│ ││ │ │宅(但現無│處理) │ │發還) │(非自首) ││ │備註: │人居住) │ │ │ │ ││ │102偵5085 │ │ │ │ │ │├──┼─────┼─────┼─────┼────┼──────┼──────┤│ 五 │102 年2 月│臺北市00 │周蔚芷(由│自未上鎖│鐵製抽屜3 個│侵入住宅竊盜││ │21日下午4 │區0000路 │鄰居歐陽育│之後門進│、櫃子2 個、│,累犯,處有││ │時35分許 │000巷0弄 │慈發現) │入屋內徒│瓦斯爐1 組。│期徒刑玖月。││ │ │00號0樓之 │ │手竊取 │(均已發還)│ ││ │備註: │住宅(但現│ │ │ │(非自首) ││ │102偵5467 │無人居住)│ │ │ │ ││ │ │ │ │ │ │ │├──┼─────┼─────┼─────┼────┼──────┼──────┤│ 六 │100 年5 月│臺北市00 │陸秀英 │徒手竊取│白鐵製水槽1 │竊盜,累犯,││ │28日至同年│區0000路 │ │ │台。(價值4,│處拘役伍拾日││ │8 月27日間│0段000巷0 │ │ │500 元) │,如易科罰金││ │之某日(起│弄00號牛肉│ │ │ │,以新臺幣壹││ │訴書附表誤│麵店旁防火│ │ │ │仟元折算壹日││ │載為101 年│巷內 │ │ │ │。 ││ │3 月中旬某│ │ │ │ │ ││ │日上午4 時│ │ │ │ │ (自首) ││ │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