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7號、102年度執字第489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周添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添富因涉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添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525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83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13日 │102年1月11日 │102年2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2469號 │字第4140、5085、│字第4140、5085、│ │ │ │5467號 │5467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 │525號 │836號 │836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2年5月10日 │102年6月28日 │102年6月2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 │ 判決 │ │525號 │836號 │836號 │ │ ├───┼────────┼────────┼────────┤ │ │判決確│102年6月4日 │102年7月30日 │102年7月30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 │ │檢察署102 年度執│ 字第4898號 │ │ │字第4250號 │編號2 至4 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 │ │ │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編號1 至4 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5│ │ │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1日 │102 年3 月5 日(│102 年3 月6 日(│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102年2月21日) │102 年2 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4140、5085、│字第3409號 │字第3409號 │ │ │5467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21│102 年度易字第21│ │ │ │836號 │2 號 │2 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2年6月28日 │102年5月30日 │102 年5 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定 │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02 年度易字第21│102 年度易字第21│ │ 判決 │ │836號 │2 號 │2 號 │ │ ├───┼────────┼────────┼────────┤ │ │判決確│102年7月30日 │102年6月25日 │102年6月25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 │ │ 院檢察署102 年│ 字第5111號 │ │ │ 度執字第4898號│編號5、6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 │編號2 至4 所示│ 2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 │ 案件經臺灣臺北│ 有期徒刑1年 │ │ │ 地方法院102 年│ │ │ │ 度審易字第836 │ │ │ │ 號判決判處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年6│ │ │ │ 月 │ │ │ │編號1 至4 所示│ │ │ │ 案件經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102 年│ │ │ │ 度聲字第2529號│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年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