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駻騰
林偉婷
施東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駻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偉婷、施東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許駻騰、林偉婷、施東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駻騰、林偉婷、施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許駻騰與簡坤松、陳柏仁、黃錫陽、卓念旻(均經判決確定)彼此間,被告林偉婷、施東興與簡坤松、葉香秀(亦經判決確定)彼此間,就本案所為,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駻騰所犯詐欺取財罪3 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林偉婷、施東興所犯部分,因係同時造成兆豐銀行、日盛銀行受有損害,屬1 行為觸犯同種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段。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駻騰定應執行刑,再諭知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許駻騰(原名許詠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偉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東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駻騰(原名許詠翔)係新亞聯合法律顧問員工,明知陳柏
仁、黃錫陽、卓念旻(上3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向附表一
「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欄所示之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僅能用
於簽帳消費,不得無消費行為,而持信用卡向商家簽帳融資
,且明知陳柏仁、黃錫陽、卓念旻於附表一「刷卡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並無在松源田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0樓,下稱松源田公司)消費之事實,竟分別與陳柏
仁、黃錫陽、卓念旻、松源田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坤松(業經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藉由「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陳柏仁、黃錫陽、卓念旻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予許駻騰,許駻騰再持行動刷卡機刷用如
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填製不實之簽帳單完成
後,再由陳柏仁、黃錫陽、卓念旻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表
示已消費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簡坤松再交
付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乘以如附表一「取現成
數」欄所示比率所得之現金,用以支付陳柏仁、黃錫陽、卓
念旻應付之委託債務協商之費用,簡坤松再以前揭不實之簽
帳單向松源田公司所簽約合作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等收單公司請領如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致上開收單公司及如附表一「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欄所示
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柏仁、黃錫陽、卓念旻確有
在松源田公司真實消費,而依約墊付如附表一「刷卡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予松源田公司。
二、林偉婷、施東興均係新世紀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員工,均
明知葉香秀(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向附表二「信用卡類別及
卡號」欄所示之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僅能用於簽帳消費,不
得無消費行為,且明知葉香秀於附表二「刷卡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並無在松源田公司消費之事實,竟與葉香秀、松源
田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坤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林偉婷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務打電話予葉香
秀,要求葉香秀以信用卡簽帳融資方式向松源田公司刷卡換
取現金,用以支付債務協商之委辦費用,葉香秀即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信用卡類別及卡號」欄所示
之信用卡予施東興,施東興再持行動刷卡機刷用如附表二「
刷卡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填製不實之簽帳單完成後,再由
葉香秀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表示已消費如附表二「刷卡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簡坤松再交付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
所示金額乘以如附表二「取現成數」欄所示比率所得之現金
,用以支付葉香秀應付之委託債務協商之費用,簡坤松再以
前揭不實之簽帳單向松源田公司所簽約合作之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收單公司請領如附表二「刷卡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致上開收單公司及如附表二「信用卡類別及
卡號」欄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葉香秀確有在松
源田公司真實消費,而依約墊付如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予松源田公司。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駻騰之供述 │坦承攜帶行動刷卡機幫卓念│
│ │ │旻刷卡,並告知客戶可以信│
│ │ │用卡簽帳融資方式支付債務│
│ │ │協商之委辦費用,惟供稱其│
│ │ │對辦理陳柏仁、黃錫陽債務│
│ │ │協商沒有印象之事實。 │
├──┼───────────┼────────────┤
│ 2 │被告林偉婷之供述 │坦承有幫葉香秀做債務協商│
│ │ │,並交由被告施東興處理後│
│ │ │續刷卡事宜之事實。 │
├──┼───────────┼────────────┤
│ 3 │被告施東興之供述 │坦承有與葉香秀碰面做債務│
│ │ │協商,並簽訂委託債務協商│
│ │ │契約書、收取相關證件,若│
│ │ │葉香秀無法以現金支付協商│
│ │ │手續費,則會交給簡坤松刷│
│ │ │卡處理之事實。 │
├──┼───────────┼────────────┤
│ 4 │證人簡坤松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透過債務協商公司介紹│
│ │中之自白。 │客源,提供松源田公司刷卡│
│ │ │機讓陳柏仁、黃錫陽、卓念│
│ │ │旻、葉香秀刷卡支付債務協│
│ │ │商委辦費用之事實。 │
├──┼───────────┼────────────┤
│ 5 │證人陳柏仁之證述 │1.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 │ │ ,未實際在松源田公司消│
│ │ │ 費,而係以刷卡支付債務│
│ │ │ 協商委辦費用之事實。 │
│ │ │2.被告許駻騰攜帶行動刷卡│
│ │ │ 機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
│ │ │ 星巴克咖啡店內,幫其刷│
│ │ │ 卡支付債務協商委辦費用│
│ │ │ 之事實。 │
├──┼───────────┼────────────┤
│ 6 │證人黃錫陽之證述 │1.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 │ │ ,未實際在松源田公司消│
│ │ │ 費,而係以刷卡支付債務│
│ │ │ 協商委辦費用之事實。 │
│ │ │2.被告許駻騰攜帶行動刷卡│
│ │ │ 機於臺北市承德路某麥當│
│ │ │ 勞店內,幫其刷卡支付債│
│ │ │ 務協商委辦費用之事實。│
├──┼───────────┼────────────┤
│ 7 │證人卓念旻之證述 │1.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 │ │ ,未實際在松源田公司消│
│ │ │ 費,而係以刷卡支付債務│
│ │ │ 協商委辦費用之事實。 │
│ │ │2.被告許駻騰攜帶行動刷卡│
│ │ │ 機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
│ │ │ 摩斯漢堡店內,幫其刷卡│
│ │ │ 支付債務協商委辦費用之│
│ │ │ 事實。 │
├──┼───────────┼────────────┤
│ 8 │證人葉香秀具結之證述 │1.被告林偉婷、施東興均知│
│ │ │ 悉伊沒有現金支付手續費│
│ │ │ ,林偉婷、施東興二人有│
│ │ │ 對伊表示可以刷卡支付債│
│ │ │ 務協商委辦費用,且林偉│
│ │ │ 婷知道伊是用刷卡方式來│
│ │ │ 支付債務整合的手續費,│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施東興有於98年7月2│
│ │ │ 日於基隆市信一路與義二│
│ │ │ 路附近之咖啡店內,與其│
│ │ │ 簽委託債務協商契約書,│
│ │ │ 並使用行動刷卡機為其刷│
│ │ │ 卡支付債務協商委辦費用│
│ │ │ 之事實。 │
├──┼───────────┼────────────┤
│ 9 │證人陳柏仁、黃錫陽、卓│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
│ │念旻之刷卡記錄、前置性│實。 │
│ │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新│ │
│ │亞聯合法律顧問許詠翔名│ │
│ │片影本 │ │
├──┼───────────┼────────────┤
│ 10 │證人葉香秀之刷卡記錄、│佐證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
│ │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單│實。 │
│ │二張、新世紀國際整合行│ │
│ │銷有限公司林偉婷名片影│ │
│ │本、新世紀國際整合行銷│ │
│ │有限公司收款簽收單、委│ │
│ │託債務協商契約書 │ │
├──┼───────────┼────────────┤
│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度簡字第2253號刑事簡易│ │
│ │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4│ │
│ │號刑事判決 │ │
└──┴───────────┴────────────┘
二、核被告許駻騰、林偉婷、施東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駻騰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柏仁
、黃錫陽、卓念旻、簡坤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偉婷、施東興就犯罪事實二與葉香秀、簡坤松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信用卡持│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取現│
│ │有人 │ │ │(新臺幣)│ │成數│
├──┼────┼────┼────┼────┼─────────┼──┤
│ 1 │陳柏仁 │98.6.30 │新北市新│47,900元│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90% │
│ │ │ │店區民權│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路星巴克│ │ │ │
│ │ │ │咖啡 │ │ │ │
├──┼────┼────┼────┼────┼─────────┼──┤
│ 2 │黃錫陽 │98.6.27 │臺北市承│48,0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0% │
│ │ │ │德路某麥│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當勞店 │ │ │ │
├──┼────┼────┼────┼────┼─────────┼──┤
│ 3 │卓念旻 │98.6.29 │新北市板│57,6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 │90% │
│ │ │ │橋區雙十│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路摩斯漢│ │ │ │
│ │ │ │堡 │ │ │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卡持│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信用卡類別及卡號 │取現│
│ │有人 │ │ │(新臺幣)│ │成數│
├──┼────┼────┼────┼────┼─────────┼──┤
│ 1 │葉香秀 │98.7.2 │基隆市信│20,000元│兆豐銀行信用卡 │90% │
│ │ │ │一路與義│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二路附近│ │ │ │
│ │ │ │之咖啡店│ │ │ │
├──┼────┼────┼────┼────┼─────────┼──┤
│ 2 │同上 │98.7.2 │同上 │5,000元 │日盛銀行信用卡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