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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立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李立國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④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另案之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怡辰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1000元,此參本院102年9月17日審判筆錄即明,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75號
  被   告 李立國 男 OO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OO段OO巷OO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國前於民國100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101 年
    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2 年2 月4 日12時50分許,在OO市OO區OO路OO
    巷OO號前,竊取陳怡辰所有置於機車坐墊上之包包(
    內有HTC 型號Sensation Z710e 行動電話1 支、財務管理原
    理課本書籍、證件夾1 個、毛衣1 件、登山用水壺1 個、8G
    隨身碟、墨鏡1 副、DVD 電影片5 片、鑰匙1 串、具悠遊卡
    功能學生證1 張、攝影機1 台、OLYMPUS-MJU2相機1 台、含
    套子之IPOD 1台)一個,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陳怡辰發現
    皮包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陳怡辰之指訴            │上揭被告竊取上包
包之事實        │
├──┼───────────────┼────────
────────┤
│2   │被告李立國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罪     
              │
├──┼───────────────┼────────
────────┤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           │被告上揭竊盜事實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罪嫌
    。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在卷
    可查),其於5 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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