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仕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971
號、102年度偵字第1511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歐仕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仕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光頭」之成年男子,以幫助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歐仕傑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使潘建明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歐仕傑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潘建明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仕傑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內所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上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人,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而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尚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歐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詐騙經過 │ 證據索引 │ │號│ │ │(新臺幣)│ │ │ ├─┼───┼────┼─────┼──────┼───────────┤ │1│潘建明│102年3月│9萬9999元 │真實姓名、年│1、證人潘建明於警詢時 │ │ │ │1日某時 │ │籍不詳之詐欺│ 所為證述(102年度偵│ │ │ │許 │ │集團成員,於│ 字第13971號卷第6頁 │ │ │ │ │ │102年3月1日 │ 至第7頁) │ │ │ │ │ │20時11分許,│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撥打潘建明之│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 │ │ │ │ │ │行動電話,佯│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稱網路購物匯│ 簡便格式表(同上卷 │ │ │ │ │ │款發生問題,│ 第10頁) │ │ │ │ │ │須至提款機重│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新操作云云,│ 案件紀錄表(同上卷 │ │ │ │ │ │使潘建明陷於│ 第11-13頁) │ │ │ │ │ │錯誤,依其指│ │ │ │ │ │ │示轉帳9萬 │ │ │ │ │ │ │9999元至歐仕│ │ │ │ │ │ │傑上揭華南銀│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2│張惠娟│102年3月│2萬9987元 │真實姓名、年│1、證人張惠娟於警詢時 │ │ │ │1日18時 │ │籍不詳之詐欺│ 所為證述(102年度偵│ │ │ │37分許 │ │集團成員,於│ 字第15115號卷第5頁 │ │ │ │ │ │102年3月1日 │ 至第7頁) │ │ │ │ │ │18時許,撥打│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張惠娟之行動│ 諮詢專線紀錄表(同 │ │ │ │ │ │電話,佯稱網│ 上卷第18-19頁) │ │ │ │ │ │路購物簽錯單│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 │據為分期付款│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 │ │ │ │ │ │,須至自動櫃│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員機解除分期│ 簡便格式表(同上卷 │ │ │ │ │ │付款之設定云│ 第20頁) │ │ │ │ │ │云,致張惠娟│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自 │ │ │ │ │ │陷於錯誤,依│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其指示至國道│ 紙(同上卷第30頁) │ │ │ │ │ │三號高速公路│5、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 │ │ │ │ │古坑休息站內│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本(同上卷第31頁) │ │ │ │ │ │機,轉帳2 萬│ │ │ │ │ │ │9987元至歐仕│ │ │ │ │ │ │傑上揭中國信│ │ │ │ │ │ │託帳戶內 │ │ │ │ │ │ │ │ │ ├─┼───┼────┼─────┼──────┼───────────┤ │3│林均 │⑴102年3│⑴匯款2萬 │真實姓名、年│1、證人林均於警詢時所 │ │ │ │月1日19 │6998元 │籍不詳之詐欺│ 為證述(102年度偵字│ │ │ │時40分許│ │集團成員,於│ 第15115號卷第8頁至 │ │ │ │⑵102年3│⑵現金1萬 │102年3月1日 │ 第12頁) │ │ │ │月1日20 │3000元 │18時55分許,│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 │ │ │時36分許│ │撥打林均之行│ 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 │ │ │ │ │共計3萬 │動電話,佯稱│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9998元 │網路購物簽單│ 簡便格式表(同上卷 │ │ │ │ │ │有誤,須至自│ 第23頁) │ │ │ │ │ │動櫃員機取消│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 │ │ │ │ │分期付款云云│ 交易明細表1紙(同上│ │ │ │ │ │,使林均陷於│ 卷第32頁) │ │ │ │ │ │錯誤,依其指│4、7-ELEVEN紙本電子發 │ │ │ │ │ │示至高雄市燕│ 票1紙(同上卷第 │ │ │ │ │ │巢區樹德科技│ 32-33頁) │ │ │ │ │ │大學對面之 │ │ │ │ │ │ │7-11 便利商 │ │ │ │ │ │ │店內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匯款│ │ │ │ │ │ │2萬6998元至 │ │ │ │ │ │ │歐仕傑上開中│ │ │ │ │ │ │國信託帳戶內│ │ │ │ │ │ │,並購買1萬 │ │ │ │ │ │ │3000元遊戲點│ │ │ │ │ │ │數 │ │ ├─┼───┼────┼─────┼──────┼───────────┤ │4│陳家翎│102年3月│1萬2000元 │真實姓名、年│1、證人陳家翎於警詢時 │ │ │ │1日20時 │ │籍不詳之詐欺│ 所為證述(102年度偵│ │ │ │19分許 │ │集團成員,在│ 字第15115號卷第13頁│ │ │ │ │ │雅虎拍賣網站│ 至第14頁) │ │ │ │ │ │刊登販售「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 │ │casio tr150 │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 │ │ │ │ │」相機之不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訊息,致陳家│ 示簡便格式表(同上 │ │ │ │ │ │翎於102年3月│ 卷第26頁) │ │ │ │ │ │1日19時50分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許上網瀏覽時│ 案件紀錄表(同上卷 │ │ │ │ │ │,誤信該拍賣│ 第27頁) │ │ │ │ │ │之訊息為真實│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而陷於錯誤,│ 報單(同上卷第28頁 │ │ │ │ │ │下標購買該商│ ) │ │ │ │ │ │品,嗣於同日│5、竹東地區農會自動櫃 │ │ │ │ │ │20時19分許,│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 │依詐欺集團成│ 同上卷第34頁) │ │ │ │ │ │員指示,至位│ │ │ │ │ │ │於新竹縣竹東│ │ │ │ │ │ │鎮東寧路1段 │ │ │ │ │ │ │129號竹東農 │ │ │ │ │ │ │會內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 │ │ │ │ │ │1萬2000元至 │ │ │ │ │ │ │歐仕傑上揭中│ │ │ │ │ │ │國信託帳戶內│ │ ├─┼───┼────┼─────┼──────┼───────────┤ │5│林淑鎂│102年3月│2萬9987元 │真實姓名、年│1、證人林淑鎂於警詢時 │ │ │ │1日20時 │ │籍不詳之詐欺│ 所為證述(102年度少│ │ │ │27分許 │ │集團成員,於│ 連偵字第90號卷第14 │ │ │ │ │ │102年3月1日 │ 頁至第16頁) │ │ │ │ │ │19時7分許,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撥打林淑鎂之│ 案件紀錄表(同上卷 │ │ │ │ │ │行動電話,佯│ 第12頁) │ │ │ │ │ │稱之前有網站│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 │ │購物,誤刷12│ 山第一分局派出所受 │ │ │ │ │ │筆交易金額,│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須至自動櫃員│ 簡便格式表(同上卷 │ │ │ │ │ │機作餘額查詢│ 第17-19頁) │ │ │ │ │ │云云,使林淑│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鎂陷於錯誤,│ 明細表1紙(同上卷第│ │ │ │ │ │依其指示至臺│ 21頁) │ │ │ │ │ │北市文山區萬│ │ │ │ │ │ │美郵局內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2萬9987 │ │ │ │ │ │ │元至歐仕傑上│ │ │ │ │ │ │揭中國信託帳│ │ │ │ │ │ │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