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賢
- 指定辯護人
- 唐禎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6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被害人所受危害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路邊攤小吃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