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銓富
- 選任辯護人
- 郭百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9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銓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王銓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銓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與犯罪集團分工詐領退稅款未得逞,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