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815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 行:「陳溪龍」應補充更正為「陳溪龍(由本院另為判決)」、同項第8 行:「螺絲起子1 支」應補充更正為「十字型長柄螺絲起子1 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廷竊盜時持用之十字型長柄螺絲起子1 支,係鐵製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俊廷與陳溪龍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目前擔任冷氣維修學徒,所得收入需扶養妻兒及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家人失養,再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十字型長柄螺絲起子1 支,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見 102年度審易字第62號本院卷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前揭本院卷第18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