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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合計叁點叁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伍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宗仁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8 月15日凌晨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2 年8 月15日8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宗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宗仁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3.35公克)及劉宗仁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4 只,復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宗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1頁、32頁背面、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卷第16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1827),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3、65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2至15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合計3.3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277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2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合計3.37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5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6 日北市鑑毒字第277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2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4 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卷第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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