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32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 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5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宗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用以秤量上開毒品重量之磅秤1 台,及用以施用上開毒品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劉宗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磅秤1台、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 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吸食器1 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磅秤1 台雖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屬他人而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關涉,故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