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宗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9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10)日因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劉宗仁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宗仁在警詢時(見毒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附卷可參,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5月3日釋放出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一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及第296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及三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各該裁定、處分書、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現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紀錄與素行,竟不知戒除毒癮,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犯後能坦承犯罪之態度,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