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叁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立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詎其不知悛悔,於102 年8 月29日凌晨零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巡邏員警攔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李立國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29公克,驗餘總淨重3.25公克),復於同日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 至14、60至61、62頁、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卷第29頁背面),且為警於102 年8 月29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8187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4、75頁)。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4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3.29公克,取樣4 包,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3.2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292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6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上開說明,依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9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⑤案,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②至⑤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3.29公克,取樣4 包,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3.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9 月27日北市鑑毒字第292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68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4 只,可與包裝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此觀上開鑑定書可將包裝袋與毒品分離秤重即知,前開外包裝袋係被告所有,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之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意旨),故應認該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4 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