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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智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智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硯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傅虹愷、鍾凱玲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09號
    被      告  楊智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4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9日因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供
    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之處所,
    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民國91年5月20
    日所申請開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出售二手商品訊息,致傅虹愷、鍾凱玲陷於錯誤,使傅
    虹愷於102年1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鍾凱玲於102年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萬5100元,
    至楊智硯上開帳戶內。嗣因傅虹愷、鍾凱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虹愷、鍾凱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知硯固坦承有申請開立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已於不詳時、地遺失等語。經查,被害人傅虹愷、鍾凱玲
    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1萬51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傅虹愷、鍾凱玲指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傅虹愷、鍾凱玲
    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於當日遭人
    分批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
    之交易常態,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
    予任何人,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被告未曾主動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
    詐欺集團,該集團又如何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卡提領贓款。
    再衡諸常情,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
    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自信得以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故苟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
    欺集團成員又豈願甘冒行騙使用之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
    無法提領詐騙款項之不利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
    帳戶行騙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有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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