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6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智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智硯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硯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傅虹愷、鍾凱玲等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09號
被 告 楊智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4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9日因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供
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
基於提供自己銀行存摺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26日前某日,在某不詳之處所,
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民國91年5月20
日所申請開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做為犯罪工具。嗣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拍賣網站,
刊登出售二手商品訊息,致傅虹愷、鍾凱玲陷於錯誤,使傅
虹愷於102年1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鍾凱玲於102年1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萬5100元,
至楊智硯上開帳戶內。嗣因傅虹愷、鍾凱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虹愷、鍾凱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知硯固坦承有申請開立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已於不詳時、地遺失等語。經查,被害人傅虹愷、鍾凱玲
因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1萬51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已據被害人傅虹愷、鍾凱玲指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傅虹愷、鍾凱玲
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於當日遭人
分批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
之交易常態,被告雖矢口否認曾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
予任何人,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之方式係經自動櫃
員機提領,如被告未曾主動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
詐欺集團,該集團又如何得以利用被告之金融卡提領贓款。
再衡諸常情,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
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自信得以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故苟非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所約定或默契,則詐
欺集團成員又豈願甘冒行騙使用之帳戶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
無法提領詐騙款項之不利風險,而任意使用來路不明之金融
帳戶行騙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有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事實,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