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書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8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書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徐乃川」署押共拾玖枚、指印共叁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所載,查獲之第3級毒品K他命1 小包重量更正為「毛重0.5057公克、淨重0.290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書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98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偽造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徐乃川」署押共19枚、指印共37枚,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 │偽造署押及指印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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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壹枚 │
│ │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指印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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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夜間訊問同意書 │署押壹枚 │
│ │ │指印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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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壹枚 │
│ │隊權利告知書 │指印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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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採尿同意書 │署押壹枚 │
│ │ │指印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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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尿液檢體委驗單 │署押壹枚 │
│ │ │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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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警詢筆錄(調查筆錄) │署押陸枚 │
│ │ │指印拾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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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壹枚 │
│ │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指印貳枚 │
│ │物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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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叁枚 │
│ │隊搜索、扣押筆錄 │指印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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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壹枚 │
│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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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壹枚 │
│ │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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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署押壹枚 │
│ │隊查獲毒品案件相關照片 │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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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署押壹枚 │
│ │ │指印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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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署押共拾玖枚 │
│ 合計 │指印共叁柒枚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
被 告 徐書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書培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
9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為警
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1小包(毛重0.51公
克、淨重0.32公克),竟為脫免裁處,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
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採尿同意書」上,偽造
其胞弟「徐乃川」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係「徐乃川」本
人收受之意思,並將上開私文書交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員警而行使,復於「尿液檢體委驗單」、「調查筆
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查獲毒品案件相關照片」、「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上偽造「徐乃川」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
於警察、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徐乃川之名譽。
嗣徐乃川於101年11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
執行命令及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處分書,始知遭人冒名而報警處理。經警將徐書培於上
開案件所捺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發
覺與該局檔存之徐書培指紋卡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乃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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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徐書培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徐乃川之指述│上開全部事實。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101年1月3日,持有第三 │
│ │夜間訊問同意書、權│級毒品K他命為警查獲,並在左 │
│ │利告知書、採尿同意│列文件上偽造告訴人「徐乃川」│
│ │書、尿液檢體委驗單│之署名及指印之事實。 │
│ │、調查筆錄、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 │
│ │書、毒品初步鑑驗報│ │
│ │告單、查獲毒品案件│ │
│ │相關照片、毒品案件│ │
│ │嫌犯通聯紀錄表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101年1月4日調查筆錄上「徐乃 │
│ │察局102年1月14日刑│川」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 │紋字第000000 0000 │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結果,與被│
│ │號鑑定書 │告之指紋相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夜間訊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採尿同意書等私文書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署
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間隔上,均難以
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其有如前所述,犯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偽造之「徐乃川」署名24枚及指印36枚,併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惟刑法第214條之罪,必須一經他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
就其身分或犯罪事實,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警察機關應依
職權加以調查認定,並非一經被告申報即生效力,則被告前
開行為自非得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