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清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5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割破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卓統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坐墊(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卓統揚。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 支,而查悉上情。案經卓統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清堂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統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毀損案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所犯,不構成累犯),其不思自我反省及克制,復於本件託言欲抒解壓力,而任意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之機車坐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美工刀1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