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27號、13152號、13167號、13313號、14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清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美工刀割毀停放於附表所示地點之廖悅如、倪鈺芯、楊雅筑、陳婉君、謝涬嫻及廖美英等人分別所有之機車椅墊,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悅如等人。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悅如、倪鈺芯、楊雅筑、陳婉君、謝涬嫻及廖美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清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悅如、倪鈺芯、楊雅筑、陳婉君、謝涬嫻及廖美英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椅墊遭毀損照片、附表編號1 、6所示機車修繕單據、警方製作民國105 年3 月17日機車毀損案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述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6 罪)。又被告先後6 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方式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2 號、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上開①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③於102 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3 月3 日,與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 至6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 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毀損案件,素行非佳,其不思自我反省及克制,復於本件託言欲抒解壓力,而任意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等之機車椅墊,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5 偵13027 卷第2 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犯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為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5偵13027卷第2頁至第3頁,105偵13313卷第6頁背面),從而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美工刀1支因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惟考量美工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追徵,係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有礙訴訟經濟,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受損物品        │所處罪刑      │
│    │            │              │      │                │              │
├──┼──────┼───────┼───┼────────┼───────┤
│ 1  │105年3月17日│臺北市大安區新│廖悅如│車牌號碼000-000 │高清堂犯毀損他│
│    │凌晨3時36分 │生南路3段2號旁│      │號重型機車之椅墊│人物品罪,累犯│
│    │許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105年4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和│倪鈺芯│車牌號碼000-000 │高清堂犯毀損他│
│    │凌晨        │平東路1段37號 │      │號重型機車之椅墊│人物品罪,累犯│
│    │            │前停車格      │      │                │,處有期徒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3  │105年4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羅│楊雅筑│車牌號碼000-0000│高清堂犯毀損他│
│    │凌晨        │斯福路2段27號 │      │號重型機車之椅墊│人物品罪,累犯│
│    │            │旁停車格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105年4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羅│陳婉君│車牌號碼000-0000│高清堂犯毀損他│
│    │凌晨        │斯福路2段27號 │      │號重型機車之椅墊│人物品罪,累犯│
│    │            │前停車格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105年4月29日│臺北市中正區汀│謝涬嫻│車牌號碼000-000 │高清堂犯毀損他│
│    │凌晨        │州路2段126號前│      │號重型機車之椅墊│人物品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6  │105年4月29日│臺北市中正區汀│廖美英│車牌號碼000-000 │高清堂犯毀損他│
│    │凌晨某時    │州路與重慶南路│      │號重型機車之椅墊│人物品罪,累犯│
│    │            │口之中正橋下人│      │                │,處有期徒刑伍│
│    │            │行道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93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