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尹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尹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350號、第2501號簡易處刑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尹建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北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
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14日停止強制
戒治出所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1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 號0 樓之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8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尹建華之自白 │被告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實 │
├──┼─────────────┼──────────────────┤
│ 3 │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
│ │資料查註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尹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