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尹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尹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尹建華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4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出監,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⒉、⒊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尹建華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4月14日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尹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尹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卷第4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尹建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北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
治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14日停止強制
戒治出所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11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10月17日因施用第二級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62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6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
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
│ │ │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送驗尿液檢體編號與│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單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 │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 │
│ │ │毒品及涉犯本罪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