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684
號、第21834號、第22043號、第22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4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弘祥犯竊盜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未遂,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之「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店員盤點店內物品後發覺」更正為「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店員盤點店內物品後發覺」及附表編號4、7、10、11、12號之時間欄內分別更正為「100年9月30日17時56分」、「101年3月19日18時26分」、「101年5月25日13時49分」、「101年7月20日18時18分」、「101年8月23日16時54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弘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祥所為,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3、4、5、7、10、11、12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8罪;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6、8、9、13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5罪,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8罪、竊盜未遂罪5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684號
第21834號
第22043號
第22727號
被 告 張弘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祥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
,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
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10、11、
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惟於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
2 、6 、8 、9 、13所示財物時,因遭店員發現,即將所竊
財物棄置於該店內地上後逃逸而未遂。嗣經如附表編號1 至
12所示店員盤點店內物品後發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弘祥於警詢時及│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 │
│ │偵查中之供述 │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1 │
│ │ │至13所示之物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惠康公司代理人│全部犯罪事實。 │
│ │吳立彬於警詢時及偵查│ │
│ │中之指述 │ │
├──┼──────────┼────────────┤
│ 三 │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9│
│ │翻拍照片 │及11至13所示時、地,竊取│
│ │ │如附表編號1至9及11至13所│
│ │ │示之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弘祥於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10、11、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於如附表
編號2 、6 、8 、9 、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1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和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 告訴人 │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既未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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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6月17 │臺北市酒泉街 │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台灣啤酒2箱 │既遂 │
│ │日22時18分│105號惠康公司 │ │不注意之際,以│(共計48罐,│ │
│ │ │即頂好超市孔廟│ │徒手竊取陳列於│價值新臺幣 │ │
│ │ │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296元「下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同」)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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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8月14 │臺北市中山區林│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台灣啤酒2箱 │未遂 │
│ │日22時18分│森北路247號B1 │ │不注意之際,以│(共計48罐,│ │
│ │ │惠康公司(即頂│ │徒手竊取陳列於│價值1,296元 │ │
│ │ │好超市林森店)│ │該店內之物,未│) │ │
│ │ │內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惟被該店│ │ │
│ │ │ │ │店員發現即將贓│ │ │
│ │ │ │ │物棄置於地而未│ │ │
│ │ │ │ │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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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12月11│臺北市士林區天│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台灣啤酒2箱 │既遂 │
│ │日14時38分│母西路3號2樓 │ │不注意之際,以│(共計48罐,│ │
│ │ │惠康公司(即頂│ │徒手竊取陳列於│價值1,296元 │ │
│ │ │好超市天母店)│ │該店內之物,未│) │ │
│ │ │內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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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9月30│臺北市中山區明│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日14時38分│水路575號B1惠 │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康公司(即頂好│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超市明水店)內│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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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12月 │臺北市松山區八│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15日18時34│德路4段83號惠 │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分 │康公司(即頂好│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超市八德店)內│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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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3月10│新北市中和區興│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未遂 │
│ │日19時13分│南路1段20號B1 │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惠康公司(即頂│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好超市南勢角店│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內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惟被該店│ │ │
│ │ │ │ │店員發現即將贓│ │ │
│ │ │ │ │物棄置於地而未│ │ │
│ │ │ │ │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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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3月19│新北市中和區復│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日18時25分│興路268號惠康 │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公司(即頂好超│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市中和2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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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3月30│臺北市松山區延│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未遂 │
│ │日17時39分│壽街91號惠康公│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司(即頂好超市│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延壽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惟被該店│ │ │
│ │ │ │ │店員發現即將贓│ │ │
│ │ │ │ │物棄置於地而未│ │ │
│ │ │ │ │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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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4月6 │新北市新莊區民│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未遂 │
│ │日8時54分 │安路1段157號之│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1惠康公司(即 │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頂好超市新莊店│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內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惟被該店│ │ │
│ │ │ │ │店員發現即將贓│ │ │
│ │ │ │ │物棄置於地而未│ │ │
│ │ │ │ │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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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年5月25│新北市汐止區建│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日13時46分│成路39號惠康公│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司(即頂好超市│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汐止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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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年6月20│新北市瑞芳區明│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日18時18分│燈路3段59之1號│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惠康公司(即頂│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好超市瑞芳店)│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內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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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年8月23│新北市三芝區民│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既遂 │
│ │日16時51分│生街31號惠康公│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司(即頂好超市│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瑞三芝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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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年9月8 │新北市新莊區立│惠康公司│趁該商店內人員│金牌台灣啤酒│未遂 │
│ │日16時15分│信五街14號惠康│ │不注意之際,以│2箱(共計48 │ │
│ │ │公司(即頂好超│ │徒手竊取陳列於│罐,價值 │ │
│ │ │市立信店)內 │ │該店內之物,未│1,320元) │ │
│ │ │ │ │經結帳之情形下│) │ │
│ │ │ │ │仍逕自離開上開│ │ │
│ │ │ │ │商店,惟被該店│ │ │
│ │ │ │ │店員發現即將贓│ │ │
│ │ │ │ │物棄置於地而未│ │ │
│ │ │ │ │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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