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志明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6行更正為「自民國95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志明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且接續犯適用之法律,應以其最後一個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認定為行為時法。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黃志明於民國95年2 月至同年12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且應以最後行為時間適用法律,無須為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一半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黃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1年12月26
日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於95年3月29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96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
散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並無銷貨予○○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視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
止,接續以○○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6,323萬4,634元,交付予稅捐稽徵法所定
納稅義務人○○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不正方式幫
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316萬1,73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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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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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公司與附表所示○│
│ │ │○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
│ │ │實。 │
├──┼───────────┼────────────┤
│ 2 │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被告親自辦理領用○○公司│
│ │書影本。 │統一發票之事實。 │
├──┼───────────┼────────────┤
│ 3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緝│證明○○公司自95年2月起 │
│ │案件稽查報告暨○○公司│至96年4月止,並無實際銷 │
│ │及負責人基本資料、專案│貨,然於同期間虛開如附表│
│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幫助│
│ │冊及清單。 │如附表所示○○公司等營業│
│ │ │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
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
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均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公司95年2月至96年4月間不實銷項,虛開發票部分)
┌───┬──────┬────────┬──────┬───────┐
│編號 │發票年月 │營業人名稱 │銷售額(元)│逃漏稅額(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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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4月 │○○國際股份有限│3,721,179 │186,059 │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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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12月 │○○貿易有限公司│15,000,050 │750,00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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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2月至95 │○○視聽有限公司│1,302,858 │65,142 │
│ │年12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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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2月至95 │○○國際事業股份│6,371,559 │318,578 │
│ │年6月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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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4月至95 │○○興業有限公司│36,838,988 │1,841,950 │
│ │年10月 │ │ │ │
├───┼──────┼────────┼──────┼───────┤
│總計 │ │ │63,234,634 │3,161,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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