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枋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柯枋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陸支、玻璃管壹支、分裝勺壹支、殘渣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枋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枋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 6支、玻璃管1 支、分裝勺1 支、殘渣袋10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