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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何俏美劉素如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凱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莊凱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凱羽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7 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旋於100 年1 月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1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 年4 月27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莊凱羽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 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在場,進行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莊凱羽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4 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4605)各1 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4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99年1 月間、同年7 月間及100年1 月間,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屬3 犯以上,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當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23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1 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1 年4 月27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23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迄於101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再犯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情事,而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違誤;㈡參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進而判處刑罰;尤其被告最後一次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係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6 月,均未能戒除毒癮,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且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毒品,不容輕判,原審對本案被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僅判處有期徒刑6 月,顯未考量上情,核屬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不思悔改,前經觀察、勒戒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易受外界影響,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屬自我戕害行為,對社會直接危害性非高,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相關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本案所宣告之刑已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參照),是本院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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